由于学校监护不利,学生在校外犯罪,伤人致死,学校对死者家属有没有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学生在学校的晚自习期间,没有参加自习,在校外犯罪,伤人致死,学校对死者家属有没有民事赔偿责任?谢谢。请有关人士和高手给予解答。
切切切。急急急!!!!!
参考答案:你的情况太不清楚。
首先要看这个学生有多大,有没有超过16岁和18岁。
其次,晚自习是学校的强制性规定还是学生自愿进行的。
阿,刚看到你的补充。
首先,该名学生已满17周岁,还是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从刑事责任能力上来说,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即犯任何罪,都必须负刑事责任。但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适用死刑。这也就是说,该名学生进行的刑事犯罪,刑事责任将完全由他个人承担,但是民事责任则仍然由他的监护人承担。
其次,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伤害时,学校有过错的,可以适当给予赔偿,学校在这里适用的是过错原则。由此可以推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伤害,学校也只能承担过错责任。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学校对其的照管职责当然要小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所以学校对其承担的责任也不可能大于过错责任,而成为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学校对于学生在校期间的行为承担的责任只是采用了过错原则,必须有过错才需要负责任。
确定学校是否有过错,可参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可以看出,学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事该学生的监护人(一般为其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