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本案时,哪些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1998年8月6日,被告侯某、丁某二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盗得人民币25000元。2003年9月丁某因抢劫被抓获,主动交代了1998年这次共同盗窃犯罪。因被盗企业管理混乱,再加间隔时间较长,除二人供述外,公安司法机关无法获得物证和其他证据。但是,二案犯对这次盗窃犯罪作案的全过程及细节供述都基本吻合。区检察院将二人起诉后,区法院对两罪合并审理,以盗窃罪判处侯某有期徒刑3年(依照刑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在当地盗窃人民币金额1000元—30000元之间,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抢劫罪判处丁某无期徒刑,以盗窃罪判处丁某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决定对丁某执行无期徒刑。宣判后侯某上诉,丁某表示不上诉,于是,区法院在宣判后第3天即将丁某送交监狱服刑。市中级法院对侯某的上诉进行审理后,裁定维持原判。
参考答案:公安机关是不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唯一的可能是诉讼时效问题,如果被盗企业管理混乱,当时没有报案,公安司法机关无法获得物证和其他证据指的是公安机关当时也没有立案的话.由于当地盗窃人民币金额1000元—30000元之间,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那么应该是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况,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1998年8月6日作案,2003年9月发现.如果丁某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其他犯罪行为,是不应该受到该盗窃案件追诉的.侯某则要看其抢劫行为发生在2003年8月7日0时前还是之后,发生在2003年8月7日0时前则属于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可以继续追究侯某的盗窃犯罪行为.发生在2003年8月7日0时之后则也不能再追究其盗窃罪了.
如果当时被盗企业已经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侦察,那么是不受追诉实效的限制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本案,是没有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证据方面我认为也没有问题,一是有侯某、丁某的口供相互印证,二案犯对这次盗窃犯罪作案的全过程及细节供述都基本吻合。二是当时被盗企业的报案.就是没有现场物证的话,定案是没有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