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5,,谢谢拉,,呵呵
张三于1996年1月10日借款给李斯人民币1.2万元,期限一年,双方约定年利率30%,期满本息一并还清。张三为防止意外,要求李斯提供担保,李斯提出由亲友王二做保证人。时间到1996年12月,李斯要求再宽限几个月,利息不变。张三同意延期到1997年7月10日。由于借款人李斯一拖再拖,到1999年6月,张三分文未收回,又同说借款时效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于是找到法院进行咨询。。请问:
1.张三和李斯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违法?
2.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是怎样计算的?
3.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4.利率是否合理?
5.可否要求违约金??
我的作业题啊,下周就要交了,我对法律完全不感冒啊,,谢谢大师拉。。
参考答案:1、只有利率违法,其余部分均合法。因此借款合同有效,但利率约定高于国家限制利率标准部分无效。双方约定的利率高达30%,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未满,到1999年7月10日才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合同到期日1997年7月10日起算2年。
3、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保证时效为原合同到期日1996年12月起6个月,即1997年6月。
4、不合理。在(1)中已解释了。
5、不可以。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